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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问“五卅惨案”
的主使者,被上海人民政府及人民军逮捕的英租界总巡麦高云、捕头爱伏生,大起波折。
英国政府以所谓“领事裁判权”
为由,要求民国政府交出两人,改由英国人审判。
英国驻上海总领事史密斯甚至嚣张地说“租界内中国人无权审问外国人,这是传统”
!
所谓“领事裁判权”
,即是一国通过驻外领事等对处于另一国领土内的本国国民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
这是一种治外法权,它的存在,形成对国家属地优越权的例外或侵犯。
最初,在十字军东侵(11~13世纪)以后,西方国家开始在东方国家推行这种制度。
当时在东方国家定居的欧洲国家商人,在他们自己中间推选出领事,处理本国商人彼此间的争议。
随着历史的发展,西方国家领事权力更加扩大,到19世纪,通过不平等条约,它们把领事裁判权制度强加于亚非国家----中国、日本、暹罗(泰国)、波斯、埃及等,使这些国家的领土主权受到严重损害。
中国近代史上,取消领事裁判权始终写在爱国、救国斗争的追求中。
领事裁判权是帝国主义列强强加给殖民地、半殖民地的一种特权制度。
按照这项不平等的制度,殖民国家的侨民可以不受居留国法律管辖,为列强任意压迫和奴役殖民地、半殖民地所国家的人民大开方便之门,他们可以胡作非为而不必承担责任。
具体表现为:侨民在居留国犯罪,或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时,只由其本国在居留国的领事或法庭依照其本国法律审理,而居留国却不能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受西方国家强加的领事裁判权制度之害历时最久、影响最深的国家是中国。
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的规定可以说是领事裁判权制度在中国的开端。
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规定,中美人民间的刑事案件,依被告主义办理,中美民事混合案件,由“两国官员查明,公议察夺”
;美国人之间的案件由美领事办理,美国人与别国人之间涉讼,由有关国家官员自行办理,中国官员不得过问。
1844年中法条约、1847年中国与瑞典挪威条约以及1858年中俄条约均有类似规定。
1858年中英《天津条约》,除规定被告主义原则以外,还规定了“两国交涉事件,彼此均须会同公平审断”
的“会审”
制度。
1876年中英《烟台条约》则又规定了原告人的本国官员可以“赴承审官员处观审”
,有不同意见,“可以逐细辩论”
的“观审”
制度。
其它的有中法《黄埔条约》、1851年沙俄强迫清政府签订的《伊犁塔尔巴哈台通商章程》、1900年沙俄炮制的《俄国政府监理满洲之原则》等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当中,都有列强在中国攫取领事裁判权的条款。
除上述条约以外,许多西方国家援引最惠国条款,也取得了在华的领事裁判权。
曾经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有20余国,即英、法、美、俄、德、日、奥匈、意、比、西、葡、丹、挪、荷、秘、墨、智、瑞典、瑞士、巴西等。
外国在华享有的这种域外的管辖权,不仅由在中国的领事组成的法庭行使,而且还由专门设立的法院行使。
例如,美国根据1906年国会通过的立法成立驻华法院,在美国司法系统中其地位与联邦区法院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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