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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理说,现在国家法律对夫妻财产的划分有着比较明确的规定,而上面的故事里,女方又聘请了专门的律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切如果都按照法律条文执行,会给二柱子媳妇一个好的说法。
但是,在这个故事里我们看到了一个出乎所有人意料的结局。
本来大家也都认为二柱子媳妇会取得绝大部分的夫妻共有财产,毕竟按照现在的《婚姻法》,二柱子媳妇属于无过错的一方,二柱子理应拿出大部分财产作为补偿。
但是结果却是二柱子媳妇自己主动地放弃了财产的请求权。
上面我们也说过,二柱子媳妇之所以这么做,绝不是品行高尚,更不是因为自己仍然对二柱子在感情上割舍不下,而是被逼无奈之下的“慷慨之举”
。
她知道在国家法律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力量更加庞大的地方性知识系统。
即使自己在法律上赢得了判决,到了真正的执行阶段,自己也不会取得比这套地方性知识系统认可的多一分钱的财产。
与其真闹到那个地步,还不如自己做个顺水人情。
二柱子媳妇清楚地知道,在L村,曾经有一离婚女子家庭向法院提出,在离婚的时候向男方索要上万块钱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当时也确实支持了她的请求。
但是真正到了执行阶段,这个女子的行为被当地村民认为是“耍无赖”
,不仅男方不予配合,而且女方自己家族里的人也觉得这样做有失体面,不妥当,甚至觉得整个家族的面子都给他们家丢尽了,最后在家族老人的劝说下只得放弃。
而即使这人继续“坚持”
下去,男方也不一定就会归还,因为他们认定离婚是对男方的伤害,夫妻共同财产是作为赔偿而存在的。
从上面的故事可以看得出来,在实际的乡村生活中,现代的婚姻道德、法律文化等强制性规则与非强制性的本土的风俗、习惯等婚姻文化资源并存,相互作用,共同维持乡村社会的婚姻秩序。
也可以说,在进入乡村社会私人生活领域的时候,国家法是作为民间法的对立面出现的。
然而,当国家法实际介入离婚纠纷之后,除了简单的强制措施外,国家法需要乡村风俗习惯、惯例等等的协助。
也就是说,在乡村社会中,国家法律并非是一个完整的概念,而是弥散在乡村文化之中。
国家法律只有在实践状态中不断地从地方文化规则中寻求价值援引和意义象征才能真正发挥作用,不然,往往只是一纸空文。
三、故事的文化人类学解读
新中国建立以来,农村曾经出现过两次离婚高峰,第一次离婚高峰发生在1951年。
这次高峰是社会结构性变动的产物。
1950年我国实施第一部《婚姻法》,随后又连续大张旗鼓地宣传、贯彻《婚姻法》,是其直接诱因。
第二次离婚高峰出现在1961年至1963年期间。
这次离婚高峰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我国自1958年以来在经济指导方针上的失误及政治上进行反右斗争等人为原因所造成。
虽然这两次离婚高峰的具体情况是不一样的,但这两次离婚风潮的出现无疑都是通过“法律下乡”
的方式在乡村生活中确立了一种新的婚姻理念,即婚姻自由、自主。
就是说,当国家法律的运作弥漫于农民的婚姻生活之中的时候,通过国家权力发挥主导性的作用,轻而易举就改变了乡村社会原有的生活逻辑和婚姻文化景观。
但是,我们必须意识到,法律文化无论如何“立竿见影”
,也只是人们调节婚姻行为规范的一部分内容,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也只能建构社会中的部分婚姻秩序。
一定意义上,一个社会的法律,不管如何界定,它与包括风俗、习惯在内的地方性知识之间,一定具有某种深刻的相互支持关系。
当某些行为不能或不便于进行法律制裁时,便采用地方性知识调整。
一旦这些行为已经不能靠地方性知识调整时,就可能适用法律调整。
例如,在上面的这起离婚事件中,开始的时候就是采取亲朋好友齐上阵的地方性知识调整,但当矛盾激化,地方性知识已不能对之调整时,就需要法律调整,需要乡司法所的直接介入了。
因此,在乡村社会婚姻秩序的建构上,我们不能只重视法律、法规等现代的婚姻文化,还应该重视在乡村社会生活中经过长期的、在各种现有的制约条件下通过人们的行为互动逐步形成的一些民间习惯、习俗的作用。
如果仅从现代婚姻道德文化角度出发,仅强调现代的婚姻道德文化对乡村社会的调控,就无法建构符合我国乡村社会实际的婚姻秩序。
由此,乡村婚姻秩序的建构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把现代的婚姻道德、法律文化向农村社区无限扩展的过程,而应把它看成是现代的婚姻道德、法律文化与本土的婚姻道德、法律文化适用上的多元选择与互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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