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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国家这一伦理力量,作为有自觉的行动的运动,发现伦理的简单的和直接的本质是它的对立面;作为现实的普遍性,它这国家权力是一种与个别的自为存在相敌对的势力;而作为一般的现实,它发现在内在的本质中还有另一种异己的东西。
我们前面已经提到过,伦理实体借以实际存在的两种对立方式中的每一方式,本身都包含着整个伦理实体及其内容的全部环节。
因此,如果伦理实体是共体或公共本质,而这是以有自我意识的现实行动为其存在形式,则它的对方,就是以直接的或存在着的实体为其存在形式。
这后一形式下的实体,一方面,是一般伦理的内在概念和普遍可能性,另一方面,又在它那里同样含有自我意识的环节。
这个环节,它既然在这种直接性元素或直接存在中表现着伦理,换句话说,它既是一个在对方之中对于自己的直接的意识(意识到自己既是本质又是这个自我),也就是说,它既是一个天然的伦理的共体或社会,那么显然,这个环节即是家庭。
家庭,作为无意识的、尚属内在的概念,与概念的有意识的现实相对立,作为民族的现实的元素,与民族本身相对立,作为直接的伦理的存在,与通过争取普遍目的的劳动以建立和保持其自身的那种伦理相对立,——家庭的守护神与普遍精神相对立。
虽然我们把家庭这一伦理存在规定为直接的存在,但它之所以在其本身之内是一伦理的本质,并非由于它是它的成员们的自然的关联,换言之,并非由于它的成员之间的关系是个别的现实之间的直接关系。
因为,伦理本性上是普遍的东西,这种出之于自然的关联本质上也同样是一种精神,而且它只有作为精神本质才是伦理的。
现在让我们来看看它这种伦理的独特处究竟在哪里。
——首先,因为伦理是一种本性上普遍的东西,所以家庭成员之间的伦理关系不是情感关系或爱的关系。
在这里,我们似乎必须把伦理设定为个别的家庭成员对其作为实体的家庭整体之间的关系,这样,个别家庭成员的行动和现实才能以家庭为其目的和内容。
但是,这个'家庭'整体的行动所具有的有意识的目的,就其只关涉这个整体自身而言,它本身仍然是个别的东西。
权力和财富的追求和保持,从一方面说,仅在于满足需要,仅只是欲望范围以内的事情,从另一方面说,在它们的较高的规定中它们就成了某种仅属过渡的仅有中介意义的东西。
这种较高的规定,并不在于家庭自身之内,而是关涉着真正的普遍物亦即共体的;这种规定勿宁对家庭是一否定作用,它要排除个体于家庭之外,压其他的天然性和个别性,并导致他实践道德、赖普遍物和为普遍物而生活。
家庭所固有的、肯定的目的是个体本身。
所以,为了要使这种关系成为伦理的,个体,无论他是行为者或是行为所关涉的对方,都不能以一种偶然性而出现于这种关系中,例如在随便帮助别人一下或替别人办点事情时那样。
伦理行为的内容必须是实体性的,换句话说,必须是整个的和普遍的;因而伦理行为所关涉的只能是整个的个体,或者说,只能是其本身是普遍物的那种个体。
而关于这一点,我们又不能这样理解,以为伦理行为好象是替别人办事那样一种劳务,其促进这个人的整个的幸福只是想象中的事情,而事实上这种劳务既然是一种直接的或现实的行为,它就仅只涉及到他的某些个别方面而已;——我们也不能以为伦理行为也象教育那样现实,以为它也把某一个整个的个体当作对象,通过一系列的努力,把他创造培养出来,成为一件作品,因为在教育里,除去那对家庭有否定作用的目的外,现实的行为就只还有一点有限的内容了;——最后,我们同样也不能将伦理行为理解为在紧急时机事实上拯救了整个个体的一种援助,因为援助本身是一种完全偶然的行为,需要援助的时机是一种日常的普通的现实,可以有也可以没有。
因此,一种行为,如果它只涉及血缘亲属的整个存在,而不涉及公民,因为公民不属于家庭,也不涉及那种应该成为公民从而应该不再是这种个体'家庭成员'的人,如果它专以这种属于家庭的个别的人,专以扬弃了感性现实亦即个别现实的普遍的本质为其关涉的对象和内容,那么这种行为,就不再涉及活着的人,而只涉及死了的人,死了的人已经摆脱了他一长串的纷纭杂乱的存在而归结为完满的单一的形态,已经摆脱了偶然生活的喧嚣扰攘而上升于简单的普遍性的宁静。
——因为一个人只作为公民才是现实的和有实体的,所以如果他不是一个公民而是属于家庭的,他就仅只是一个非现实的无实体的阴影。
'3.个体的权利'
个别的人作为个体而达到的这种普遍性,是纯粹存在,是死亡;这是直接的自然的变化结果,不是出自于一种意识的行动。
因此,家庭成员的义务,就在于把'意识的行动'这个方面添加进去,以便使他的这个最后的存在、普遍的存在也不仅只属于自然,也不始终仅只是一种非理性的东西,而成为一种由行动创造出来的东西,并使意识的权利在这种由行动创造出来的东西中得到确认。
或者换个说法,由于具有自我意识的本质的安宁和普遍性真正说来并不属于自然,'并不是自然的行动结果,'所以行为的意义毋宁就在于它破除假相而使这样一条真理得以真相大白:自然虽然自命为这样一种行动的行动者,其实那只是表面现象而已。
——自然在个体身上的所作所为,只是这样一个方面:使一个个体之变为普遍的存在看起来象是由于这个存在者的运动。
诚然,存在者的运动本身也在伦理共体的范围之内,并且以此伦理共体为目的;死亡是个体的完成,是个体作为个体所能为共体'或社会'进行的最高劳动。
但是,个体只要本质上是一个个别的人,那么他的死亡与他为普遍整体所进行的劳动之直接发生关联以及他的死亡之为他的此种劳动的结果,就是偶然的:这是因为,就一部分说,如果他的死亡是他的劳动的结果,那么死亡就是自然的否定性,就是作为存在者的个体的这样一种运动:意识在这种运动过程中并不返回自身,并不变成自我意识;或者再就另一部分说,如果存在者的运动扬弃存在者并使之成为自为存在,那么,死亡就是这样一种分裂,在这个分裂过程中,存在者所达成的自为存在是一种别的东西,它不同于当初进入运动的那个存在者。
——因为伦理是精神在其直接的真理性中,所以由精神的意识分裂而成的两个方面也有着这个直接性的形式,而个别性就转变成这样一种抽象的否定性,它自己本身没有任何安慰与和解,本质上它必须借助于一种现实的和外在的行为才能得到一点慰藉。
因此,血亲关系就以下述办法补充抽象的自然的运动:就是,它把意识的运动添加进来,把自然的事业打断,把血缘亲属从毁灭中拯救出来,或者说得更清楚些,它由于认出毁灭亦即变为纯粹存在这一过程是必然的、无可逃避的,于是它自己就把毁灭行动承担起来。
——这样一来,就连死了的存在、普遍的存在,也成为一种返回于自身的存在、一种自为的存在,换句话说,毫无力量的和个别的纯粹的个别性也就上升为普遍的个体性。
由于死者已把他的存在从他的行动或者说从他否定的单一性中解放出来,所以死者是空的个别性,只是一种被动的为他的存在,完全听任低级的无理性的个体性和抽象物质的力量所支配,前者'无理性的个体性'由于它所具有的生命,后者'抽象物质的力量'由于它们的否定性质,现在都比他'死者'本身强有力些。
死者屈从和受制于无意识的欲望和抽象本质的行动,家庭则使死者免受这种屈辱性行动的支配,而以它自己的行动来取代这种行动,把亲属嫁给永不消逝的基本的或天然的个体性,安排到大地的怀抱里;家庭就是这样使死了的亲属成为一个共体的一名成员,而这个共体反而把曾想脱离死者和毁灭死者的那些个别的物质力量和低级的生命作用统统掌握和控制起来。
这最后的义务于是就构成完全的神的规律,或者说,构成对于一个个体的肯定的伦理的行为。
对于个体的一切其他关系,凡非局限于爱情而具有伦理性质的,都属于人的规律,都有否定的含义,即是说,它们都是要使个体超越于他作为现实的个体所隶属的那个自然共体的约束之外。
但是现在,虽然人的权利以现实的、有自我意识的伦理实体亦即整个的民族为其内容与权力,而神的权利和规律以在现实之彼岸的个体为其内容与权力,但这个在现实以外的个体却并不是没有权力的;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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